人力资源经理能否向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发布日期:2020-05-12 16:48浏览量: 【字体:  

【案情简介】

王某系合肥市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材料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某材料公司以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某材料公司主张王某为人力资源经理,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王某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带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王某本人失职所致,某材料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在用人单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已签订的所有书面劳动合同,均应履行谨慎保管的义务。从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角度,对于在用人单位从事人事管理的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安排他人另行保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

王某虽在某材料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得代表某材料公司与其自身签订合同,某材料公司依法应当委派他人代表某材料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材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派他人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材料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王某本人过错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律师建议】

从管理角度来讲,人力资源经理也是劳动者,只不过是岗位比较特殊而已。不能因为人力资源负责代表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推定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其失职并可免除二倍工资风险。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以及劳动合同法所确认的劳动合同订立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委派其他人员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另行保管,以避免引起因不订立劳动合同导致二倍工资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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